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2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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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儒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孝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施孝儒於民國112年6月2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劉家均、劉望文等人於同年6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施孝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門口查獲施孝儒而欲進行逮捕,詎施孝儒明知劉家均、劉望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而欲將其上銬之警員劉家均,扭動抗拒逮捕,並以雙手拉扯警員劉家均之右手臂,同時當場辱罵警員劉家均:「幹你娘」等語;

待警員劉家均押送施孝儒至其停放在道路旁之警車車門旁時,施孝儒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再次辱罵警員劉家均:「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家均施強暴並當場侮辱,並致警員劉家均因而受有右前臂8公分及左食指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施孝儒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劉家均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孝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望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劉家均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2次辱罵警員劉家均「幹你娘」等語,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係因遭警員即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逮捕時,在一時情緒失控而反應激動下所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同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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