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0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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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94、593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係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亦影響他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更提升對被害人之威脅,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金額及物品價值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為一般且因家庭因素無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新臺幣(下同)5,990元,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這部分我朋友沒有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故此部分均係屬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7,7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此部分係屬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卡1張,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經告訴代理人施智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博瑜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博瑜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房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文件收納籃 1個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86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4時1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實際以金奇易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尾隨房客進入一樓大廳櫃檯(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桌上之房卡2張,其中1張交給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1張則自行留用。
張博瑜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金花用殆盡。
㈡張博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4時1分許,持先前竊得之房卡感應大門,順利開啟後進入上址「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1樓櫃檯(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700元及文件收納籃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金花用殆盡。
㈢張博瑜明知並未支付費用向「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706號房承租房間使用,不得擅自進入旅館房間,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先前竊得之706號客房房卡,於112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前往前揭「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7樓,持上開房卡感應706號房門鎖後,擅自進入706號房內沐浴。
經「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副店長施智邦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金奇易果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施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施智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蘇芳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扣得房卡1張之事實。
5 「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瑜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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