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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鴻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鉅虹森美館1樓大廳,因工作交接問題,與陶維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擊陶維倫之身體,致陶維倫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待陶維倫起身後,張耀鴻又接續徒手揮打陶維倫之頭部,致陶維倫因而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陶維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耀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維倫於偵查時指訴之內容相合,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所為致生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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