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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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泇錕



謝珮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泇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珮妤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泇錕、謝珮妤係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乘李泇錕之外祖父母林科谷及林陳阿勉外出旅遊,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際,由謝珮妤持李泇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鎖匠陸志成,以鑰匙遭誤鎖在1樓書房內為由,委託陸志成至上開住處開鎖,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予陸志成後,李泇錕、謝珮妤即徒手竊取林科谷放置在書桌抽屜中之13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李泇錕分得5萬8,000元款項,其餘7萬7,000元現金則歸謝珮妤所有。

嗣林科谷與林陳阿勉於111年12月29日返家後,經李泇錕之胞弟李泇錡告知李泇錕曾進入其等房間內翻找物品,並經林科谷發現書房中之13萬5,000元現金失竊,遂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科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泇錕、謝珮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泇錕、謝珮妤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訊問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39、144頁),被告李泇錕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科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及37至38、127至131頁),並與證人林陳阿勉、王奕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李泇錡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9至40、47至48、41至42及43至45、171至1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證人王奕驊與被告謝珮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泇錕自白書影本、被告李泇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之通話明細、證人李泇錡與被告李泇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5號函暨檢送謝珮妤開戶個人資料、李泇錕開戶個人資料、謝珮妤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9至53、55及93至95、57至59、61、63至81、117、119、121、187、189、190、19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至所謂「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先係以鑰匙遭誤鎖在1樓書房內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陸志成至住處開鎖,隨即進入書房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科谷放置在書桌抽屜中之現金,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以上所為,均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房屋內實施竊盜行為,核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之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所涉竊盜犯罪,係由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共同為之,行竊後更係將所竊得之款項朋分花用,顯然彼此間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陸志成,以鑰匙遭誤鎖在1樓書房內為由,委託陸志成至上開住處開鎖,以利被告2人進入房間進行竊取現金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林科谷蒙受13萬5,000元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林科谷當庭表達:希望錢可以歸還,那是伊賣成衣的貨款,謝珮妤是在超商工作,希望可以從她的薪水扣些回來,而李泇錕已經不只拿這次,每次問他都否認,也不願意認罪,一直跟他討也不還,到現在還一直亂講,刑度部份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惟慮及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最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李泇錕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被告謝珮妤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兼衡被告李泇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不知父母親年紀、未婚無子女、剛失業現待業中、之前做過餐飲業內場、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謝珮妤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42歲母親、46歲父親、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固共同竊取告訴人13萬5,000元,被告李泇錕分配取得5萬8,000元、謝珮妤分配取得7萬7,000元,且已由被告李泇錕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被告謝珮妤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業經告訴人所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46頁),就被告李泇錕、謝珮妤2人已歸還告訴人之款項,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此計算,爰諭知被告李泇錕應沒收2萬元(計算式:58,000元-35,000元=23,000元),諭知被告謝珮妤應沒收6萬5,000元(77,000-12,000=65,000元),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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