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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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勝博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發現張勝博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甚久而上前盤查,張勝博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臻金」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勝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羅民誠(見偵37727號卷第48頁)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7727號卷第67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727號卷第97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偵37727號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37727號卷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727號卷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727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0號鑑驗書(見偵37727號卷第299至3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1號鑑驗書(見偵37727號卷第303至30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727號卷第30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茲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相同類型之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0號鑑驗書(見偵37727號卷第299至3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1號鑑驗書(見偵37727號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65.9822公克,總純質淨重49.6459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9至301、303至305頁) 2. ROSSANTE毒品咖啡包 19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驗前總淨重為96.57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3. 內衣教父毒品咖啡包 1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9.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9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4. MONCLER毒品咖啡包 3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20.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62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5. Q牌毒品咖啡包 2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為5.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35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6. PREMIUMTEA毒品咖啡包 6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為18.09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7. B牌毒品咖啡包 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為3.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8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8. carhartt毒品咖啡包 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淨重為1.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純質淨重0.17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9. 白色液體塑膠瓶 42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未驗出毒品成分(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10. 蘋果牌毒品咖啡包 8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為18.58公克,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299至301頁) 11. 紅色液體塑膠瓶 95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未驗出毒品成分(見偵37727號卷第295至298頁) 12. 電子磅秤 1臺 13. 吸食器 1組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727號卷第299至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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