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5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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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皆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近,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之性質截然不同,施用毒品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之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不固定、有工作才有收入、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塊狀物共19包、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粉末共4 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7 頁);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晶體共3 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3號鑑驗書附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粉末共8 包,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2-4-5檢驗,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交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均係買來要自己施用、尚未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3195卷第2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無具體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曾翊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曾翊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檢檢結果 1 海洛因 19包 原編號B1-1-1至B1-1-19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0公克(驗餘淨重10.37 公克,空包裝總重4.68公克),純度58.93%,純質淨重6.13公克。 2 海洛因  4 包 原編號A2-1-1至A2-1-4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8公克(驗餘淨重3.23公克,空包裝總重1.18公克),純度16.03 %,純質淨重0.5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85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4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毒咖啡包 8 包 編號A2-4-1至A2-4-8 ㈠驗前總毛重32.34 公克(包裝總重約7.8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0 公克。 ㈡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5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8月16日1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總毛重13.84公克、總純質淨重6.13公克)、海洛因4包(總毛重4.23公克、總純質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9公克)、手機1支、玻璃球1支、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總毛重32.7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總毛重427公克)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晶體3包(總毛重1935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總毛重13.84公克、總純質淨重6.13公克)、海洛因4包(總毛重4.23公克、總純質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9公克)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總毛重32.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翊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8月16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總毛重13.84公克、總純質淨重6.13公克)及手機1支,又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4.23公克、總純質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9公克)、玻璃球1支、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總毛重32.7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總毛重427公克)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晶體3包(總毛重1935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曾翊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翊豪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案件起訴書,現正整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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