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8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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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壹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有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有發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酒後情緒失控經民眾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蔡耀丞、吳鳳紋到場處理。

詎賴有發因不滿員警對其進行保護管束,明知蔡耀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推擠蔡耀丞,致蔡耀丞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機掰」等語辱罵員警蔡耀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有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丞(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知豈(偵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密錄器錄音譯文(偵卷第49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2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5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公然侮辱部分沒有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所論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3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辱罵員警蔡耀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員警所實施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就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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