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3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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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宇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家宇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於翌(3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北堤東路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蔡翔凱察覺,而指示劉家宇停車受檢,劉家宇因擔心自己恐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蔡翔凱為阻止劉家宇離開,乃徒手拉住該機車後座把手,劉家宇明知警員蔡翔凱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蔡翔凱以手緊握機車後座把手,如貿然前行,將拖行蔡翔凱而造成蔡翔凱受傷,劉家宇竟基於駕車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仍催動油門行駛,致蔡翔凱遭機車拖行後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翔凱撤回告訴,詳後述),劉家宇之機車亦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遭警逮捕(劉家宇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凱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蔡翔凱於112年8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392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8月30日、31日之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為前揭主張,且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之罪質,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語,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更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即員警蔡翔凱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法員警,因擔心自己恐有酒後駕車之刑責,見員警徒手緊握其機車後座把手,竟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仍催動機車油門前行,造成員警受傷,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外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即警員蔡翔凱受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告訴人即警員蔡翔凱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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