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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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文



劉碩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3號、第5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文、劉碩斌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學文、劉碩斌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廖學文受有頸部挫傷致轉動受限並疼痛、右手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廖學文則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臀部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學文、劉碩斌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廖學文就被告劉碩斌、告訴人劉碩斌就被告廖學文所涉傷害罪,均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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