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9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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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群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
被 告 陳群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受雇於傅一峰(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14號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旻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玩具槍1支云云,致吳旻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晚上8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其中2,000元匯入陳群育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蔡幸翰,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002922號偵查中),另5,000元則於同年0月0日下午10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陳群育向不知情傅一峰所借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鍾琬渝,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5381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帳戶),傅一峰於翌(2)日再從本案帳戶提領轉交予陳群育。
嗣吳旻哲遲遲未收到貨物,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群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琬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琬渝將名下本案帳戶借給證人傅一峰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傅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傅一峰曾將本案帳戶借予當時擔任員工之被告使用,並提領5,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傅一峰提供之被告應徵資料、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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