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06,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劉昭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博任、被告即告訴人劉昭儀(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112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楊博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或持物品丟擲劉昭儀,劉昭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或踹踢楊博任,劉昭儀因而受有左肩胛處疼痛、左上臂外側小輕微瘀青、左上臂內側線性發紅、左前臂瘀青腫脹之傷害,楊博任則受有左上臂外側擦傷、疼痛、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

因認楊博任、劉昭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楊博任、劉昭儀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楊博任、劉昭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