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4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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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90、415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01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紀權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44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5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7月之宣告;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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