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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氏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氏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氏喜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黃雅慧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天慈素食,負責洗菜、洗碗、烹調、收銀結帳、結算每日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離職前,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所管領收銀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經黃雅慧發覺店內帳目核對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氏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健宗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前開期間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天慈素食之員工,有負責收銀結帳、結算每日營收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理收銀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併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多次侵占所管領收銀之現金,合計共1萬元,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員工負責收銀結帳、營收結算之機會而取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參;
再參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本案侵占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5頁),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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