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7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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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林明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囍鑫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租期約定為1週,後陳加惟持續電告囍鑫租賃公司及林明妤要延長租期。

然於延長租期內之不詳時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破壞林明妤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後車燈破裂毀損、左右後保險桿擦傷、後車廂之內部底板及右方壁板亦遭拆開破壞,陳加惟為躲避林明妤追蹤車輛位置,擅自將放置在後車廂右方壁板內之GPS拆除丟棄,致令該車GPS設備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實際管領該自用小客車之林明妤。

林明妤於同年8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停車場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後,欲向陳加惟取回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19,869元),陳加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鑰匙1支侵占入己,未返還予林明妤。

嗣經林明妤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陳加惟而查悉上情。

二、陳加惟於111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5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白蓮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0,000元),詎陳加惟於租賃期間僅支付租金9,000元後即未繳交租金,經白蓮有限公司之業務張世文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加惟繳付租金並歸還該機車,陳加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及車鑰匙1支侵占入己,未返還予白蓮有限公司,嗣因張世文經其他租車公司告知上開機車位置後前往取回該機車,而該機車鑰匙仍未歸還。

嗣經白蓮有限公司委由張世文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陳加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白蓮有限公司委由張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妤、白蓮有限公司之業務張世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31、32頁、112年度偵字第43708號卷第21、22、83、84、109、110頁),復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維修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林明妤提出損失明細各1份、汽車毀損照片7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張世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2張、白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6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43708號卷第1、25至29、31至37、43、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加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及1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承租告訴人車輛之機會,竟侵占告訴人林明妤所管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並毀損該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高達110,750元,另侵占告訴人白蓮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及車鑰匙,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侵占告訴人白蓮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業經自行尋獲,告訴人白蓮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入監前為遊覽車司機、當時收入約3至6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明妤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明妤,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白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白蓮有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加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加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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