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7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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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丙○○及其友人趙柏皓,因後座乘客是否須繫安全帶問題而發生口角,丙○○遂請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停車,並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5元,嗣後丁○○、丙○○均下車在車外理論時,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朝丙○○之臉部噴灑,致丙○○受有雙眼角膜糜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後座乘客是否須繫安全帶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在前揭地點停車後雙方下車在車外理論時,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雖然本案不是酒駕,但酒後駕駛是違法的行為,很明顯告訴人是酒後狀態,很多行為是違反正常人的行為,告訴人及其朋友在車上明顯都是喝酒後狀態,連繫安全帶都無法繫好,因為伊當時人在開車,有一位乘客要從中間繫安全帶但都繫到左側的安全帶,他們2位都已經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伊當時認為他們酒後狀態對伊有危險,2023年4月6日曾發生酒醉乘客跟計程車發生爭執,乘客失控把司機勒死的事件,所以伊在那個時候對伊自己的職業有點擔心,當時的狀態是伊下車後,他們2個人隨之下車,伊下車後就打電話報警及等待,所以伊當時不清楚告訴人及其朋友的位置及他們要做的事情,告訴人從車後繞到伊的身旁,因為伊本來刻意保持距離,告訴人繞到伊這側,伊3次告訴讓告訴人不要靠近,每一次告訴人靠近伊就後退,從影片中可以看出來,影片中攝影機位置在伊車左側葉子板上面,所以當時影片可以看到伊站在車門處,當告訴人靠近伊後,伊叫他不要靠近,伊也隨之往後退,最後退到攝影機畫面外,意思就是伊退到葉子板前,已經到伊車前,這時候伊才迫不得已用了辣椒水,這個狀況下,2個喝醉酒的人,當時是半夜,身旁沒有人或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可以協助伊脫困,所以伊當時覺得伊的生命、財產都有可能受到危害,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起因是因為告訴人及其朋友都酒醉,他們無法控制自己當時的行為,伊依照刑法第24條緊急危難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伊就做了這件事情,伊的前提是不得已,當伊請他不要靠近,但告訴人不聽伊的勸阻,一直逼近伊,所以伊離開伊的車門,伊已經沒有任何逃離的方法了,他們是2位,伊是1位,如果在那個狀況下,他們失去理智,伊是沒有任何反抗的機會,所以伊做出了防衛性的緊急避難,伊認為伊是無罪的,北檢2022年曾發出新聞稿,台北捷運站乘客發生爭執,站長與乘客、保全群聚勸架,其中一位乘客不顧保全制止,乘客可能有攻擊性行為不斷進逼保全,保全不得已噴了辣椒水,保全也被起訴傷害罪嫌,法院最後判保全防衛性緊急避難無罪,伊認為在此時當下,他們如果沒有喝醉酒,伊可能不會這樣做,但他們2人喝醉酒,伊已經失去逃跑的方式,伊認為伊是無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9、130頁),核與證人趙柏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至5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及被告使用罐裝辣椒水之照片共2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79、93、107、109、113至121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1日凌晨5時12分,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眼角膜糜爛之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查卷第7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以辣椒水朝臉部噴灑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傷害犯行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有拿辣椒水噴其中1名乘客,共噴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傷害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屬緊急避難云云,惟緊急避難乃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丙○○雙手放在背後叼1根菸,然後不聽伊制止,一直靠近伊,沒有講任何話,丙○○走過來靠近伊距離約1公尺內,伊才拿辣椒水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7、39頁),且依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見偵查卷第115至119頁),告訴人下車後步行由車輛右後方繞到車輛左方朝被告靠近,告訴人雙手放在背後叼1根菸,與被告間約莫有1公尺之距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僅係雙手放在背後靠近被告,且2人間約莫有1公尺之距離,並未見有何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本案被告並無正面臨緊急危難之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對於其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傷害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8至9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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