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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雅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雅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雅心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中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科物業公司),在大學VIP會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擔任櫃臺行政秘書,負責代中科物業公司向房客收取租金、押金、電費、水費、服務費等,本應交付予中科物業公司,另代管理委員會向廠商收取販賣機廠商回饋金、洗衣機零錢等,原本應交付存入至管委會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代收合計新臺幣(下同)148萬7,146元(詳見附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中科物業公司於000年0月間察覺有異,調取相關單據核算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科物業公司委由張崇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黎雅心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嘉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雅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60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文川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一:大學VIP會館櫃台行政秘書每月工作項目影本、證二:112年5月12日被告簽名確認核對帳目明細影本、證三:112年5月12日被告簽名確認挪用公款及偽造文書金額明細影本、證四: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及回執影本、附件一、二:被告侵占告訴人房客繳納之租金、押金、電費、水費、服務費及代班費明細2份、附件三:告訴人與管委會簽立之「大學VIP會館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書」、告訴人與委託人即訴外人劉志宏簽立之「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附件四:被告侵占管委會委託告訴人將洗衣機銀箱零錢、自動販賣機廠商交付回饋金代為存入管委會農會帳戶明細、附件五:被告侵占管委會委託告訴人代為匯款應付廠商款項明細、附件六:管委會土銀現金收支表、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件七:被告侵占大學VIP會館陳幼華房東委託告訴人代收房客繳納之電費、水費及租金明細、附件八:被告侵占大學VIP會館陳幼菁房東委託告訴人代收房客繳納之電費、水費、床墊差額及租金明細、附件九:被告侵占告訴人舊戶續約繳納之續約保證金說明、大學VIP會館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附件十:被告侵占告訴人預訂新承租戶繳納之押金、代管服務費說明及支出證明單、租賃合約書影本、刑事呈報狀暨檢附被告挪用侵占公款金額明細表總表、被告簽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7、19、21、23、25至29、33至35、35至57、59、61、63至64、65、67、69至77、79至115、125至127、129、71至77及81及85及103及107及111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112年5月12日確認核對帳目明細影本、112年5月12日確認挪用公款及偽造文書金額明細影本,其上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高達148萬7,146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代表人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最後一次調整還款日期,但若同先前之情況一樣再跳票,請法官依法加以重判,不要給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不能每次答應的事最後都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慮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然事後完全未為履行,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4月15日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爾後每月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到期竟完全未為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考量被告一再以口惠而實不至之方式刻意拖延,造成告訴人就所受損害,遲遲無法獲得適當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獨自扶養3歲子女、現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經濟負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148萬7,146元,屬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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