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9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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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廖雪雲(綽號「傻妹」)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林恒裕(綽號「小林」)向廖雪雲催討借款,廖雪雲表示要向甲○○拿錢還款,其2人遂與乙○○(綽號「小胖」)及欲向甲○○拿取薪資之卓孟賢、連若妤(卓孟賢、連若妤等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周○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周○鋒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一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陽明國貿社區之住處,因甲○○在家卻不願出面,乙○○竟與廖雪雲、林恒裕(廖雪雲、林恒裕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陽明國貿社區C5棟大門口對面之空地,由乙○○、林恒裕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分別敲擊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雪雲並以右腳踹擊該車駕駛座玻璃,致該車之玻璃、車燈、車尾、後視鏡、保險桿、雨刷等處毀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使在住處內目睹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木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卓孟祥」應更正為「卓孟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係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上開論罪法條應僅係誤載,此並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雪雲、林恒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下手實施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廖雪雲、林恒裕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持木製棒球棍朝告訴人之車輛揮擊,惟並未傷及告訴人,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從而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檢察官勘驗現場側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屬短暫,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本件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及動機,係因與廖雪雲間情同兄妹之情誼,因而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少連偵緝2卷第33頁),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在便當盒生產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球棒,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林恒裕持以朝告訴人車輛揮擊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供稱:球棒是在案發地的運動場撿拾的等語,而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爰就該球棒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已具狀對共犯廖雪雲、林恒裕撤回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廖雪雲、林恒裕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緣廖雪雲(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邀集林恒裕(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乙○○、卓孟賢、連若妤(卓孟賢、連若妤等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均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周○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陽明國貿社區C5棟大門口對面空地,共同基於毀損、恐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林恒裕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分別敲擊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雪雲並以右腳踹擊該車駕駛座玻璃,致該車之玻璃、車燈、車尾、後視鏡、保險桿、雨刷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且使在住處內目睹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雪雲、林恒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孟祥、連若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側錄影片檔案光碟、現場側錄影片擷圖、現場車損照片、扣案之木製球棒照片、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雪雲、林恒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同案被告廖雪雲、林恒裕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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