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9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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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銘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957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中華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第507 號房飲酒唱歌,因不滿其唱歌音量過大遭旅館人員勸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 時10分許欲離去該旅館時,走進旅館入口處櫃臺內,而對該旅館副理乙○○口出「我絕對會找你的」、「我要叫人處理你」、「絕對要把你包起來(台語)」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9、59 、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31至37、43、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恫嚇話語,且係源自被告不滿其遭該旅館人員勸告放低音量一事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3 年1 月26日以賠償新臺幣3 萬8000元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6日就本案所生糾紛撤回告訴(按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日期誤載為112 年1 月26日,詳本院易字卷第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 月31日收受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16日函暨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足按(本院中簡卷第15至19頁);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並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使告訴人深覺受辱。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26日就本案具狀撤回告訴(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載日期誤載為112 年1 月26日),並於113 年1 月31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2 月16日函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予本院,而經本院於113 年2 月16日收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16日函暨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中簡卷第15至19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該等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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