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607,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威宏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查獲,並扣得淨重0.88公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威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扣案淨重0.88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於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淨重0.88公克之海洛因1包之事實。
㈣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