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672,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屬於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板手撬開告訴人丁○○所經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之工作間鎖頭、櫃子鎖頭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應成立前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所述,自不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確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判1年9月,並於109年保護管束期滿等語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毀壞他人門窗及安全設備,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小包、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1名3歲及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配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伊第1次是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第2次是竊取現金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8萬元、3,000元,是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支、現金8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破壞上開工作間鎖頭、櫃子鎖頭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未經扣案而所在不明,堪認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362-HZG號車牌)搭載「世界」,前往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破壞工作間之鎖頭進入工作間,撬開放置各類設備鑰匙之櫃子取出鑰匙,致該洗衣店工作間之鎖頭、櫃子之鎖頭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再持鑰匙開啟儲值卡販賣機之鎖頭,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丙○○又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28日上午5時54分許,搭乘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前往「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並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進入洗衣店內,持前(26)日竊得之鑰匙開啟儲值卡販賣機之鎖頭,竊取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嗣經丁○○、及該店員工蕭友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委任蕭友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8日上午 ,有前往「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有至該店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稱:112年1月26日是朋友呂宥驀穿著伊所有之衣物及鞋子,跟「世界」一起去行竊 ,也是呂宥驀將鑰匙交給伊,伊才會於112年1月28日上午去該自助洗衣店竊取財物云云。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於112年1月26日凌晨,遭人竊取8萬元至10萬元現金,且工作室鎖頭及工作室內櫃子之鎖頭,亦遭竊嫌以板手撬開破壞等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蕭友晟於警詢 中之陳述。
「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又遭竊3,00 0元至5,000元現金之事實。
四 證人呂宥驀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至「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行竊之2名竊嫌,其中頭戴白底紅色花紋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條紋長褲之人為被告,另名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人為「世界」。
五 112年1月26日「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男子,前往「快樂自助洗衣永興 店」行竊之事實。
六 112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11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進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被告於112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再度前往「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行竊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 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 17407號鑑定書1紙。
竊嫌於112年1月28日行竊後遺留現場之飲料瓶,經警採集封口之檢體送驗後,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八 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46773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卷內所附臺中市○○區○○路000號「SESA洗衣吧」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有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行竊,且店內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底紅色花紋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條紋長褲之人為伊本人。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胞弟凌漢祥所有。
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志成。
十一 112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就112年1月26日所為之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犯行,與「世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