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1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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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4771號、第47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法,竊取如編號1至8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鎖頭則隨手丟棄。

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萍、陳弈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胤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李侑旂、陳丞文、蔡鈞復、楊承翰、陳祺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吳仕勝、何文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揚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711號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711號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3278號卷第71頁)、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3279號卷第77頁)、112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80號卷第77頁)、112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81號卷第69頁)、112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771號卷第81頁)、112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176號卷第89頁)、113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1頁)、113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79號卷第12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80號卷第111頁)等件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4771號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偵4772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邱胤睿、李侑旂、陳丞文、蔡鈞復、楊承翰、陳祺輝、曾玉萍、邱胤睿、吳仕勝、何文進、陳弈軒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邱胤睿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8張附卷可參(見偵3278號卷第83頁至第127頁);

⑵告訴人李侑旂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112年9月10日至11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2張(見偵3279號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

⑶告訴人陳丞文、蔡鈞富、楊承翰於警詢所為指訴各1份(見偵3280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

⑷告訴人陳祺輝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見偵328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⑸告訴人曾玉萍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見偵328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9頁);

⑹告訴人吳仕勝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見偵477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⑺告訴人何文進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見偵477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⑻告訴人陳弈軒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10176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71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雖先後以鑰匙開啟告訴人陳丞文、蔡鈞富及楊承翰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取其內財物,然所竊地點同一,被告亦陳對於機台是否分屬多人或屬同一人所有並不清楚(見本院易711號卷第1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外觀即可明確辨識該等機台分屬多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始為允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9月1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仍恣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外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711號卷第197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雖表示所竊款項已遭扣案(見偵3278號卷第207頁;

本院易711號卷第191頁),然核與卷內事證未合,亦與被告警詢筆錄不符(見偵4771號卷第87頁),尚難為參,併予敘明。

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鎖頭部分,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均已丟棄(見偵3278號卷第79頁、第205頁);

偵3279號卷第85頁;

偵4771號卷第87頁;

偵4772號卷第85頁;

偵10176號卷第19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另行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4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胤睿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及鎖頭1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1日6時38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88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李侑旂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9600元及鎖頭1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6日4時34分至45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陳丞文、蔡鈞富及楊承翰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0元、4370元、6000元及鎖頭3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6日4時35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陳祺輝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及鎖頭1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6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曾玉萍所有之兌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1420元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9日18時8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吳仕勝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0元及鎖頭1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9日18時14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246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何文進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150元及鎖頭1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21日12時57分許,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陳弈軒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及門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1000元及鎖頭1個後離去。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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