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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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指定辯護人 楊淑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76 、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於民國112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時,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林○○所有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何宇倫於11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所有鯊魚娃娃1 隻(據李○○所稱該物價值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林○○、李○○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宇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676卷第113 、114 頁,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76卷第71、72頁,偵7426卷第79、8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5676卷第63、75至79頁,偵7426卷第55、61至63、65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李○○、告訴人林○○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 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8 、167 、168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5676卷第9 至4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至142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短期內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慮及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從事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有意賠償被害人李○○、告訴人林○○之損失,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李○○、告訴人林○○之結果,被害人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告訴人林○○則稱因為損失不大,且被告未行其他破壞舉動,故無意特別安排時間前來法院,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故被告未與被害人李○○、告訴人林○○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是身心障礙的補助、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其餘障礙類別等資訊詳偵5676卷第105 頁)、被告於書狀中陳稱其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鯊魚娃娃1 隻各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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