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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敦羣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5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星海路250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健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丟擲石頭方式毀損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身,致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身鈑金、鋁條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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