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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3024、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三「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安全帽1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永和、石智偉、廖婷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鐘永和、石智偉、孫海玲、廖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紅銅3公斤、家用電線1包、現金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竊得安全帽1頂,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鐘永和 112年9月11日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44分許,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0元 鄭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原子街152巷交岔路口 鄭吉宏徒手竊取鐘永和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廖婷玲 112年8月30日1時許至 1時51分許間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鄭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鄭吉宏徒手竊取廖婷玲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孫海玲 112年8月30日1時許 安全帽1頂(已發還) 鄭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鄭吉宏徒手竊取孫海玲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石智偉 112年8月13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現金2萬元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聖大發資源回收行」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踰越左列地點圍牆後,徒手竊取石智偉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辦公室內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石智偉 112年8月31日2時46分許 紅銅3公斤、家用電線1包、現金100元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參公斤、家用電線壹包、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聖大發資源回收行」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踰越左列地點圍牆後,徒手竊取石智偉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辦公室內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即偵3524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廖學誼。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24卷第79頁)。
2 安全帽 1頂 1.即偵3524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孫海玲。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24卷第81頁)。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15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1850號鑑定書(第65至6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69至8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3頁)。
2 偵3024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第51至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7931號鑑定書(第69至70頁)。
4.告訴人石智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至81頁)。
3 偵35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第53至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9、81頁)。
4.告訴人廖婷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地點圖(第85至8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5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 偵302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 偵352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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