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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4317、6079、6235、6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記載及增列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更正記載:1.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第3行:「克力」應更正為「巧克力」。
2.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凌晨2月19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19分前某時許」。
3.起訴書犯罪事實㈥、㈨第2行:關於「竊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侵占」。
4.起訴書犯罪事實㈥第7行:「遊戲點數或商品」應更正為「遊戲點數」。
5.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1行)、㈥(第2行)、㈨(第1行):關於犯意「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6.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之消費地點:「臺中日日門市」應更正為「臺中日日新門市」、第3筆之消費地點:「全家便利超商」應更正為「統一超商」。
7.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地點:「全家超商五權門市」應更正為「全家超商五權一門市」。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10頁)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其行竊時所使用之水果刀,具有金屬刀刃,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5頁),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㈥、㈨所為,均詐得遊戲點數,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14頁),依上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09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㈥、㈨所示犯行,分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多次盜刷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進而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竊盜、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前案均高度相似之上開7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或將拾得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復持竊得或拾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竊得、侵占或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告訴人呂林明麗於警詢中陳述:該水果刀原本放置於廟內之水槽內等語(偵三卷第74頁),可見並非由被告所攜往,則該水果刀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 核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退字第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紅色絨毛置物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金莎巧克力、黑糖糕各壹個。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紅包袋拾柒個、金牌伍面。
李聖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Apple iPad air第5代平板電腦壹台。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9月3日2時許,基於竊盜之故意,發現鄧蘭停放於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駕駛車門凹槽內之紅色絨毛置物包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523953*****9731號信用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竊取王筑妍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機車上之金莎克力及黑糖糕(總價值約500元)。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分許,至呂林明麗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宮廟,持水果刀挑開宮廟門閂而進入,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紅包袋17個及金牌5面(總價值約2萬1780元)。
㈤於112年9月19日凌晨2月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拾獲李博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523976******4021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或商品,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玉山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見高秀宜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APPLE iPad AIR第5代平台一臺(價值2萬7000元)。
㈧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拾獲蔡紅群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524108******5883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獲得遊戲點數,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富邦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鄧蘭、高秀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王筑妍、呂林明麗、李博揚、蔡紅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李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經過。
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 3 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9152號函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4 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自家監視器畫面載圖 1.被告消費附表編號1之經過。
2.犯罪地點。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筑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 6 臺中市西區大德街、五常街、梅亭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同上 7 證人即告訴人呂林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4317號 8 宮廟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9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3181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之壓克力板及水果刀有被告之指紋。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博揚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㈤、㈥之事實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12 偵查報告 偵辦經過。
13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門市、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全家超商金太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消費附表編號2之經過。
2.犯罪地點。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博揚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消費附表編號2之經過。
15 證人即告訴人高秀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㈦之事實經過。
113年偵字第6079號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324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菸蒂DNA-STR型為被告 17 刑案現場照片、忠明南路附近監視器畫面 案發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內部擺設 18 證人即告訴人蔡紅群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㈧、㈨之事實經過。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19 證人陳信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承租,112年9月1日駕駛該車輛之人為被告。
20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五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犯罪事實欄㈨之事實經過。
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附表編號3之消費紀錄。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 證人陳信雨為承租人。
22 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之前科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
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本案信用卡消費,應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㈨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㈤、㈧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所犯9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3日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全球門市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 112年9月3日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日日門市 3000元 112年9月3日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7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鑫華新門市 3000元 2 112年9月19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門市 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112年9月19日2時21分許 同上 2000元 112年9月19日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超一超商一中門市 3000元 112年9月19日2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金太平門市 3000元 112年9月19日2時33分許 同上 2000元 3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權門市 3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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