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9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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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千渝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胞兄 周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千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千渝於民國112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海路之甲南路橋旁,見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於過程中徒手破壞方向燈撥桿,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其後欲離去時,因不慎將車門上鎖,為順利離去,遂伸腳踹破該車之擋風玻璃(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紀○○撤回告訴,詳下述)。

嗣紀○○見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係被害人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然該車於案發前係由告訴人紀○○所使用,可認告訴人對該車亦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則被告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自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故告訴人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千渝、輔佐人周慶源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財損照片、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3至25、35至43、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詢問被告之後,被告表示他是開車門進去的,後來因為車門被反鎖,他緊張想要逃生才打破玻璃,我於調解時有向紀○○查證,可以證明被告講的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於調解時有跟周慶源說車門沒有上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應係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後,因不慎將車門上鎖,為順利離去,乃伸腳踹破該車之擋風玻璃,而此過程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過略有歧異,然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車內有遭人翻找、雜物有遭人翻動,但沒有財物失竊等語(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車內有可竊取之物,始行作罷,故其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㈠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被告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891號案件(下稱另案)囑託美德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案主(按即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愧疚,但仍然可能受到魔鬼聲音的影響而繼續執行其要求。

雖個案知道其所為犯法,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其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症狀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恐受不可抗拒之聽幻覺影響,故有降低之情形等語,有美德醫院112 年10月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8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另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2 月21日、2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未覓得可竊取之物此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詳下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復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如果我當初知道是這樣,我也不會去報案,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被告也跟我和解了,毀損部份我也撤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於量刑時當予斟酌;

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夜間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低收入補助勉強維持生活、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詳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案於112 年1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1 月31日至114 年1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02 頁),自無可採。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擋風玻璃踹破,並徒手破壞方向燈撥桿。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4 月11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5 、109 至111 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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