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98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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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44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勝賢任職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8分,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台中站8號遊覽車月台」,遭告訴人即遊覽車駕駛員陳建宏規勸將公車駛離,心生不滿,與陳建宏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犯意,動手以左手拉扯陳建宏之右手臂,致陳建宏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勝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宏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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