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貞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貞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從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相同之數舉動,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在自由市場經濟中,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形象、品質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成本於商品之形象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提升其商標之代表性,然被告卻基於「搭便車」之心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甚多,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商品侵權總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見偵卷第69、73頁),犯罪情節嚴重;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又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0頁),並未浪費司法資源;
且被告自稱實際出售之仿冒品約10件,販賣所得約2,0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27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販售本案仿冒品之所得約2,0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27、100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貞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及內衣、襪子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陳列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如附表二商品,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10時51分遭警查獲為止,將如附表二所示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擺設、陳列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豐原第一市場內,並出售於不特定人,並已售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1分許,為警於執行取締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林貞君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所得約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GUCCI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 CHANEL 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CHANEL鞋子 9雙 2 CHANEL包包 2件 3 CHANEL提袋 2件 4 CHANEL零錢包 2件 5 CHANEL襪子 4件 6 CHANEL內褲 5件 7 CHANEL衣服 5件 8 CHANEL褲子 1件 9 CHANEL帽子 6件 10 GUCCI內褲 3件 11 GUCCI衣服 3件 12 GUCCI襪子 44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