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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沛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各商標權之商品,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方式,賠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完畢,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上所述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因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雖被告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審酌被告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因,係該等公司未提告,亦未曾於偵查程序出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1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等合計賠償金4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扣得仿冒品及數量 1 ADIDAS圖樣 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阿迪達斯公司 外套81件 2 ADIDAS圖樣 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233件 3 ADIDAS圖樣及文字 00000000號 121年10月31日 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73件 4 ADIDAS圖樣及文字 00000000號 121年10月31日 阿迪達斯公司 包包3件 5 PUMA圖樣 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131件 6 PUMA圖樣 0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褲子10件 7 UNDERARMOUR圖示 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68件 8 UNDERARMOUR圖示 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褲子2件 9 NIKE圖示 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衣服214件 10 NIKE圖示 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褲子46件 11 NIKE圖示 00000000號 118年9月30日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包包4件 12 NIKE圖示 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外套1件 以上共866件
附件1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41號
被 告 陳沛湘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人,購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服飾,而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公然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每件服飾並以2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販賣圖利。
嗣經警於112年8月6日10時23分許,在上址執行查緝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共計86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牟利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本案仿冒商品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
⑵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
⑶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
⑷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文、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若因本案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案資料,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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