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10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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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明知在場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倘留滯該處將同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未離開現場,而以吸入其友人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偵辦另案,於112年8月19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房間内扣得毒品咖啡包17包,復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其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的成分,且有其他人正用玻璃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我當時就在旁邊云云。

惟查:

(一)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

上開函釋內容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施用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客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時就在旁邊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代號:F00000000號),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生物科技)以EIA/LC-QTOF初步檢驗、GC-MS/LC-MS/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03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1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本院搜索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44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45號鑑驗書等附卷可佐;

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總毛重56.4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可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毒品咖啡包常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極為常見,被告既於警詢中供承自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自應有所預見,卻仍恣意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被告於明知有其他人正在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倘留滯該處將同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情形下,竟仍留在現場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致使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聲請人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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