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12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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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 年度聲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政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政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 年3月6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84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3 年3 月6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840 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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