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14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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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9時26分許,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另案假釋中,不同意參與居住型癮治療,請求送觀察、勒戒等語,本件亦不適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後,迄至再犯本案之期間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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