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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14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112年7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於112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112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1085號卷第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108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本院遂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3年4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14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足按(見毒偵3675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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