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53,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為觀護人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4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7至39、67至70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28、31頁)。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45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於偵查中書立「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而不願接受多元處遇緩起訴處分,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

本院衡酌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簽署「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毒偵卷第75頁),及被告目前假釋中之案件,乃先前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2年4月26日、觀護結束日期:114年9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28、37至40頁),則被告先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即便入監服刑一段時間,然於假釋出監後仍有接觸毒品之管道,而未與毒品來源斷絕,此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工地工作時看到其他工人在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就問他還沒有沒有,他說有,我就跟他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即明(毒偵卷第38頁),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1年11月14日)既已逾3 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