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8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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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舊社里農地(緯度:24.287806 ,經度:120.674194)附近,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農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9.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36公克),復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1、112 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 )、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00000000)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7、89頁,核交卷第7 頁);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3 包、晶體1 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前者均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9.29公克)、後者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36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6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 月22日鑑驗書等存卷可考(核交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 至15、21、22頁)。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求法院讓我喝美沙東,因為我有在工作種水果,目前在採收中,我是農民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15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科別:藥癮特診)、113 年3 月15日藥品專用處方箋(科別:藥癮特診)、113 年3 月22日預約看診單(科別:藥癮特診)予本院參酌;

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7342 、44826 號提起公訴,故本件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本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6 頁)。

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8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7342 、44826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 至15、35至38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

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

衡以,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其需要採收種植的水果、有前往醫院就藥癮部分看診為由,而希冀勿予其觀察、勒戒之處分,自難憑採。

五、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0 年7 月28日)既均已逾3 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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