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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85公克)、BOMB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3.74公克、淨重2.5827)、愷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罰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6號鑑驗書及上開扣案之物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茲審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是本件被告不宜參加毒品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5、77、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腰椎骨折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因素而未予執行,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許可,然被告迄今仍未為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審理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意見略以:本人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此屬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後執行之問題,被告是否適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酌情處理,附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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