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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潘俊宏
柯宗成
鄭名良
黃偲維
胡昕宇
黃思偉
江忠銘
蔡雨軒
林浩珽
田智弘
林培容
林彥宏
林金葵
劉益亨
陳保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任睿麟
劉季賢
陳威菖
周明蓁
李郁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許翰杰
蔡廷瑋
李依琪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俊宏所涉本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0日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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