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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晟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晟耀(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固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7頁),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僅載明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之旨(見簡上卷第11至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第6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再故意犯本案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分別為妨害公務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而分別涉及駕車經過路檢點時未停車及非法提供他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足徵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有異,縱然均屬故意犯罪,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之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分別係民國107年、108年間發生,距本案犯行發生時間000年0月間已較久,難遽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内,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應即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且被告因為父親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行謀生,必須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尚有妻子及現年2歲多之幼女,亦均需要被告扶養,經濟壓力甚大,致精神時刻緊繃難以放鬆,始為紓解精神負荷而沾染吸毒之惡習,被告深感懊悔,自知有錯,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現亦勉力戒除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習,本件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其一時未經慎思,因為精神壓力而施用毒品,致涉及本件犯行,尚非出於極惡劣之動機,是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行,量刑實有過重之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
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前開前案判決及裁定為證(見偵5064卷第5至9頁、第197至22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至36頁),被告對前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72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敘明: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原審已詳為考量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不同,且忽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0年5月1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僅1年8月,徒以前案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發生,距本案犯行發生時間000年0月間已久,難遽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係就原判決合法之論斷,執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除上開所述已詳為考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外;
並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考量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況下,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難認量刑過重。
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僅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本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耀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東京綜合保齡球館」前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6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正德路149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穿著夾克右側口袋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6.49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8號、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800號、112年度安保字第194號)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自附表編號4之愷他命研磨盤內取出,送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9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6公克,純度65.3%,純質淨重0.128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8號、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47.27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6.9593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 32.66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上開鑑驗書〉 3 愷他命1瓶 送驗透明塑膠瓶罐1瓶(內含晶體),驗前淨重5.53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3835公克,純度66.8%,純質淨重3.69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上開鑑驗書〉 4 愷他命研磨盤1個 內含刮片1個;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8 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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