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上,1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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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主管乙○○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其何以未知會即退出公司群組、曠職不幹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在不明地點,以不明工具,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叫人砍死你」、「幹你娘 砍死你全家」、「會去大智路 砍死你 給我等著 幹你娘 臭機掰」、「去你家放火 砍死你全家 臭婊子 死賤畜」、「李佳珍(蓁)我會叫兄弟去輪姦你 幹你娘 死賤貨 臭破麻 放火燒了你家 砍死你全家」等訊息恫嚇乙○○,使乙○○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簡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親領寄存訴訟文書之報表列印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係職場上10幾天的同事,我沒有跟她加過LINE,我沒有手機,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傳過那些訊息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執前詞恫嚇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

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7-67頁):①於112年5月6日,大頭貼照片顯示為寶可夢精靈卡比獸圖案之人,傳訊「hi 我是小惠 我加你了喔」,告訴人隨即回稱:「OK 我邀請妳了 如果工作上有什麼訊息都會在群組跟大家講」、「一個詠德詠珊的大群 老闆在裡面」、「一個是我們詠德自己的」,該自稱「小惠」之人回稱「ok」;

②於同年5月27日,告訴人傳送關於觀看課程影片之訊息予「小惠」;

③於同年6月10日,告訴人傳訊「哈羅 妳怎麼退群」、「你如果不做,請來簽離職單,妳這樣有點太誇張了」、「連知會一聲都沒有」、「郁婷寫給妳的筆記也請拿回來還她」、「妳如果要這樣搞 先跟我講 我就不用浪費我的時間」、「每個禮拜下班了還要用自己的時間帶妳」、「一點道德都沒有」等訊息,經「小惠」回稱:「你會下地獄的 人渣」、「再用你的髒手去摸別人 噁爛」等語,而關於上述對話,依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統一超商詠德門市新進人員,我是店副理,可能我在帶他、教學過程中,比較嚴厲,我確認傳訊之人是被告,是因為從一開始我就有跟她對話,也有請她看教學影片,LINE對話中她提到用髒手去摸別人的事,是因為我在教他時,他有時會發呆,沒有在聽我講話,我有拍他肩膀,請她聽我講話。

被告從112年5月開始在我們門市工作,做不到1個月,於112年6月10日領到薪水後,沒有辦離職就直接消失,當天原本有排被告的班,但他沒有出現,還直接退出公司群組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而被告確於112年5月至統一超商詠德門市任職,於同年6月3日該週工作後離職,且其離職方式係在下班時,將制服等公司用品放在櫃子內,即未前去上班,亦未簽署離職單,此經被告於書狀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

偵卷第72頁);

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另以在前述職場工作期間,與告訴人間有所肢體接觸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告,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是勾稽告訴人提出之上述LINE對話內容,雙方於本案發生前所為對話,核與被告任職、離職之時點,及其2人間在職場上互動事項均相符,堪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中之「小惠」即為被告,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以恐嚇告訴人方式為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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