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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被告丙○○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8,096元,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1萬8,096元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61頁)。
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此外,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1萬8,096元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受償,當已剝奪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
則原審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868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應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再行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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