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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252號、第37301號、第3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本院可得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⑴呂萬得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見林庚平將其母親鄭念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心生不滿,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939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上開客車之右後方車門、輪框及葉子板,致上開車門、輪框及葉子板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林庚平。
⑵呂萬得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見毗鄰而居之張坤州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自宅前,心生不滿,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93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竟持磚頭砸向上開客車,致上開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頂及車身刮損,而損害於張坤州。
⑶呂萬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見張坤州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自宅前,心生不滿,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93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竟持黑色長條形狀之不詳物品刮向上開客車左側車身,致左車身刮損,而損害於張坤州。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故多次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並無悔過之心,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解決鄰居糾紛,竟動輒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及其前有多次酒駕及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40日及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是上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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