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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周素娥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素娥因認蔡寶甘曾介紹其至不詳宮廟辦理消災解厄係屬訛詐,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明街與自立街交岔路口處,見蔡寶甘在該處擺攤售物,雙方發生口角後情緒失控,周素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蔡寶甘之頭髮數次,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寶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周素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9、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73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5至41、43及77、45至49、59、61、6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亦確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數次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周素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蔡寶甘之頭髮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詐騙而生糾紛並生本件傷害行為,實有情輕法重情事,且被告以往並無前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傷害犯行之輕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往無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本案行為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數次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輕判並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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