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附民,1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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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國偉
被 告 林雪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雪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在案。

原告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終結,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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