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0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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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高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高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係因員警查緝游孟澤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0號欲拘提游孟澤,經屋主黃彥儒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並自在場之被告、顏裕明處扣得毒品,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0時40分許偵訊時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顏裕明所轉讓(毒偵卷第210至211頁),並經顏裕明於同日21時2分許偵訊時坦承不諱,因而查獲顏裕明於112年5月16日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前開偵訊筆錄(毒偵卷第209至213、217至220頁)、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4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陶112偵24078字第11291346350號函文(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78號起訴書(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參,足見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及顏裕明時,尚無合理懷疑顏裕明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而係因被告供出本案海洛因來源為顏裕明,經偵查機關對顏裕明發動偵查,因而查獲上手顏裕明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煙草)1包 詹高郡 1.毒偵卷第233頁112年度毒保字第331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淨重:0.3429公克 驗餘淨重:0.32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 (見核交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42號鑑驗書) 2 鏟管1支 詹高郡 1.本院易字卷第3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727號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鏟管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上鑑驗書) 3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詹高郡 1.核交卷第13頁112年度毒保字第245號 2.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純度57.22%,純質淨重1.49公克。
(見核交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2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及 數 量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10包 黃彥儒 2 吸食器1個 黃彥儒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及 數 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7包 顏裕明 2 不明粉末8包 3 吸食器1個 4 塑膠鏟管1支 5 刷子1支 6 攪拌機1台 7 電子磅秤2台 8 紋路真空袋2包 9 透明真空袋1包 10 茶葉包裝真空袋1匹 11 綠色臉盆1個 12 紫色塑膠鏟1個 13 透明置物盒1個 14 封膜機1台 15 新臺幣1000元55張 16 iPhone 7手機1台 17 iPhone 14 Pro1台 18 iPhone 12手機1台 19 iPhone 11手機1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詹高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高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大麻1包後非法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17日18時5分許在上址,因警員到場執行拘提,經屋主黃彥儒同意後進入搜索時在場,為警當場扣得詹高郡所有之海洛因4包(總重3.58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5號)、大麻1包(重0.3208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31號)及鏟管1支(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05號),並經詹高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大麻類陰性)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高郡於警詢及本署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C00000000)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海洛因4包、大麻1包及鏟管1支,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本件被告雖供述其上手為同時為警查獲之在場人顏裕明,且顏裕明涉嫌轉讓海洛因予被告犯嫌,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惟顏裕明與被告係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請承審法官依法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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