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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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茹鶯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茹鶯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茹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莊詠豪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湮滅證據犯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男友莊詠豪不利之證據,而傳送訊息予曾俊偉,要求莊詠豪之詐欺集團群組內成員退出及刪除對話紀錄以湮滅莊詠豪等人涉犯刑事案件之刑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649號卷一第3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莊詠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俊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翔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鄭翔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妤亭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嘉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濬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於112年2月15日解除 委任)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喬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茹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豪(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間,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招募曾俊偉(於111年7月22日加入)擔任張貼徵求人頭帳戶廣告、以TELEGRAM暱稱「左岸咖啡館」聯繫車手轉帳事宜(俗稱「控台」),招募王昱勝(於111年6月初加入)擔任車手頭及以TELEGRAM暱稱「拓海藤原」控台,招募鄭翔駿、謝翔安(上2人均於000年0月間由王昱勝介紹加入)、石濬宸(於000年0月間加入)、胡嘉恩(於111年6、7月間加入,上2人均由鄭翔駿介紹加入)、姜妤亭(於000年0月間加入)、吳喬恩(於000年0月間加入,先前未被起訴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惟較早之提領贓款行為業經判決普通洗錢罪確定)、尤嘉宏(於000年0月間加入)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擔任收受贓款並提領之車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至7月期間,透過LIN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以投資外匯、股票等之詐騙方式誘使群組成員下載簡街資本(投資平臺假APP),或介紹網路投資平台「YELR500」、「GMO」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萍、吳珮菁、楊婷閔、涂寬穎、張惠容、何沛縈、余麗梅、何哲勳、佘坤穎、郭美燕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詠豪擔任控盤首腦與境外詐欺集團機房對口聯繫,由王昱勝擔任車手頭,由鄭翔駿、胡嘉恩、石濬宸、謝翔安、姜妤亭、吳喬恩、尤嘉宏等7人提供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依莊詠豪、王昱勝指示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提取詐騙款項後交付給莊詠豪、王昱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後員警於111年7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在莊詠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6、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居所,執行查扣本案相關證物時,莊詠豪之女友尤茹鶯竟基於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犯意,於同日17時27分許、18時5分許,以TELEGRAM暱稱「尤希」傳送訊息給曾俊偉稱「霹靂小組在我家」、「交代群組不要聊天打字」、「全刪」等語,曾俊偉隨即在莊詠豪成立、討論詐欺集團工作事宜之TELEGRAM「金鑫亮管理」群組內表示「全部退」,該群組內成員即陸續退出而湮滅他人犯罪證據;
迨員警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另一搜索地點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發現曾俊偉、王昱勝駕駛莊詠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盤查而確認曾俊偉為通緝犯而逮捕,並自其行動電話內查知尤茹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對話,始悉上情。
後警方再依王昱勝等人之供述、銀行帳戶及165通報等資訊,查知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
三、案經吳惠萍、楊婷閔、張惠容、何沛縈、余麗梅、何哲勳、佘坤穎、郭美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莊詠豪有向不特定人收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付給他人藉此獲利。
2.被告莊詠豪有雇用被告曾俊偉、王昱勝,由被告曾俊偉協助從事轉帳即控台洗錢,被告王昱勝則從事指定車手領款,再向各車手取款後交付給被告莊詠豪之事實。
3.被告莊詠豪成立之「金鑫亮管理」群組為討論詐欺、洗錢工作之群組。
2 被告曾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曾俊偉有受雇於被告莊詠豪從事協助詐欺贓款轉出之控台工作。
2.被告王昱勝有傳送關於詐欺提款帳戶之資訊及對話給被告曾俊偉,堪認被告曾俊偉有開始從事控台工作。
3.另被告尤茹鶯有指示其退出「金鑫亮管理」群組。
3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王昱勝有加入「金鑫亮管理」群組為討論詐欺、洗錢工作內容之群組。
2.被告王昱勝受雇於被告莊詠豪,以領款金額之2%至3%為報酬。
3.被告王昱勝因被告莊詠豪在收購人頭帳戶,因而有介紹被告鄭翔駿、被告謝翔安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4.被告曾俊偉於到職後有指示被告王昱勝提領款項。
4 被告謝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謝翔安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翔安之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翔安之台新帳戶)給被告王昱勝,依照被告王昱勝之指示,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被告王昱勝。
2.被告謝翔安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5 被告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翔駿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駿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駿之台北富邦帳戶)給被告王昱勝,由被告王昱勝操作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之資金轉出。
2.被告鄭翔駿有依照被告王昱勝之指示,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其中信、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王昱勝。
3.被告鄭翔駿另介紹被告石濬宸、胡嘉恩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車手工作,並協助被告王昱勝傳話告知被告石濬宸、胡嘉恩提領款項及向其等收款後,交付被告王昱勝。
4.被告鄭翔駿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6 被告姜妤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妤婷自111年5月至7月間到被告莊詠豪、王昱勝之公司工作,且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妤婷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再提領附件所示之金額,獲取報酬2000元。
7 被告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嘉恩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胡嘉恩之中信帳戶)給被告鄭翔駿,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交付給被告鄭翔駿而獲取報酬4100元,後被告鄭翔駿再交付剩餘款項給被告王昱勝之事實。
8 被告石濬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石濬宸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濬宸之中信帳戶)給被告鄭翔駿,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交付給被告鄭翔駿而獲取報酬1500元之事實。
9 被告吳喬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喬恩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喬恩之中信帳戶)給被告莊詠豪,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交付給被告莊詠豪之事實。
10 被告尤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嘉宏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嘉宏之中信帳戶)給被告莊詠豪,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交付給被告莊詠豪之事實。
11 被告尤茹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茹鶯有於被告莊詠豪遭搜索時,以TELEGRAM通知被告曾俊偉退出稱「霹靂小組在我家」、「交代群組(即金鑫亮管理群組)不要聊天打字」、「全刪」等語,以湮滅被告莊詠豪等人之詐欺等犯罪事證。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惠萍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周書逸(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書逸之中信帳戶)。
13 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珮菁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
14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婷閔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周書逸之人頭帳戶。
15 證人即被害人涂寬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涂寬穎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惠容有遭投資詐欺而現金存入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
17 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沛縈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
18 證人即告訴人余麗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麗梅有遭投資詐欺而以其女兒之帳戶匯款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
19 證人即告訴人何哲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哲勳有遭投資詐欺而現金存入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
20 證人即告訴人佘坤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佘坤穎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陳鼎文(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文之中信帳戶)。
2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燕有遭投資詐欺而匯款至李旭凱(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旭凱之中信帳戶)。
22 被告莊詠豪電腦、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莊詠豪、王昱勝使用之電腦內,儲存多名165通報警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且被告莊詠豪有加入「金鑫亮管理」群組。
23 被告王昱勝行動電話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王昱勝、曾俊偉、莊詠豪等人會相互聯繫所收集之帳戶提領上限額度,以及該等帳戶安排為金流第幾層帳戶。
2.被告王昱勝透過被告鄭翔駿轉知詐欺款項要轉帳、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3.被告王昱勝有與被告胡嘉恩、石濬宸、鄭翔駿以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OTC)交易平台」聯繫。
4.被告王昱勝有與被告謝翔安(暱稱「Ostrich」)聯繫由被告謝翔安領款,之後交付給被告王昱勝之事實。
24 被告尤茹鶯、曾俊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尤茹鶯有以TELEGRA暱稱「尤希」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曾俊偉(即「左岸咖啡館」)「霹靂小組在我家」、「他(應指被告莊詠豪)手機不要密」、「你離開公司」、「現在好像要過去那邊」、「交代群組(即金鑫亮管理群組)不要聊天打字」、「全刪」等語,被告曾俊偉隨即在「金鑫亮管理」群組告知「全部退」,隨即退出12組暱稱。
25 周書逸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件編號1至8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周書逸之中信帳戶後,遭網路大額轉出至第二層車手即鄭翔駿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26 陳鼎文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件編號9之告訴人佘坤穎有匯款至陳鼎文之中信帳戶後,遭網路大額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永鑫(涉嫌詐欺、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鑫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27 李旭凱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件編號10之告訴人郭美燕有匯款至李旭凱之中信帳戶後,遭網路大額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永鑫之中信帳戶。
28 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鄭翔駿之中信帳戶收到自周書逸之中信帳戶所轉帳之詐欺款項後,再如附件所示,將詐欺贓款分別轉至第三層車手即被告謝翔安之中信及台新帳戶、被告石濬宸之中信帳戶、被告胡嘉恩之中信帳戶、被告鄭翔駿之台北富邦帳戶、被告姜妤婷之永豐帳戶,以及部分逕由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提領現金。
29 林永鑫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林永鑫之中信帳戶分別收到陳鼎文、李旭凱之中信帳戶所轉帳之詐欺款項後,再如附件所示,先後將詐欺贓款轉至第三層車手即被告吳喬恩、尤嘉宏之中信帳戶。
30 被告謝翔安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謝翔安之中信帳戶收到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31 被告謝翔安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謝翔安之台新帳戶收到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2.被告謝翔安之台新帳戶確實有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收到鄭翔駿之中信帳戶轉入之14萬9517元,隨即被領出,此與被告王昱勝、曾俊偉在TELEGRAM談論之「直接放」意指匯入謝翔安之帳戶等情相符,堪認111年7月28日有不明款項匯入遭提領,而隱匿款項去向之洗錢行為。
32 被告石濬宸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石濬宸之中信帳戶收到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33 被告胡嘉恩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胡嘉恩之中信帳戶收到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34 被告姜妤婷之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姜妤婷之永豐帳戶收到被告鄭翔駿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35 被告吳喬恩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喬恩之中信帳戶收到林永鑫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36 被告尤嘉宏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喬恩之中信帳戶收到林永鑫之中信帳戶匯款後,隨即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
37 提領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謝翔安、石濬宸、鄭翔駿、姜妤婷有至附件所示之提款機提領金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莊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10次。
被告莊詠豪就附件所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與被告王昱勝、鄭翔駿、胡嘉恩、石濬宸、謝翔安、姜妤婷、吳喬恩、尤嘉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詠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莊詠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莊詠豪擔任該集團收水端之領導地位,多次指示其他被告提領款項,建請從重量刑。
(二)核被告曾俊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曾俊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俊偉涉犯詐欺罪嫌,因並未比對出確切遭詐欺被害人,故就詐欺部分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與被告曾俊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王昱勝、鄭翔駿、胡嘉恩、謝翔安、石濬宸、姜妤婷、吳喬恩、尤嘉宏(下稱被告王昱勝等8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昱勝等8人就所犯之上開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
又被告王昱勝、鄭翔駿(附件編號1至8)涉犯加重詐欺罪嫌8次,被告胡嘉恩、謝翔安(附件編號1至5、編號8)涉犯加重詐欺罪嫌6次,被告石濬宸(附件編號1至5)涉犯加重詐欺罪嫌5次,被告姜妤婷(附件編號6、7)涉犯加重詐欺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王昱勝擔任車手頭,有指示車手領款、統一收取贓款之地位,請從重量刑。
(四)核被告尤茹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五)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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