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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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5月16日離婚」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離婚」,第4、27行「告訴人」均應更正為「甲○○」,第9至10行「現在當你全家都是他媽都是我的敵人」應更正為「現在當你全家他媽都是我的敵人」,第13行「真的沒有把店整間搞到垮掉」應更正為「真的沒有把你店整間搞到垮掉」,第14行「敢藏我小孩不讓我看就要他媽有收店的打算」應更正為「敢藏我小孩不讓我看你就要他媽有收店的打算」,第15行「我操媽的不讓我看小孩」應更正為「我操你媽的不讓我看小孩」,第17行「你就保佑他媽」應更正為「你就保佑你他媽」,第17至18行「不然我絶對他媽的每天拿著你的裸照去給對方看」應更正為「不然我絶對他媽每天拿著你的裸照去給對方看」;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撓其看小孩,即恣意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放任自身情緒,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廠的工地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沒有扶養任何人,離婚,經濟尚可等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我跟你講我去你媽的他媽的小孩子不讓我看我絶對讓你體會什麼叫人生的煉獄」、「你對我來說已經沒有那麼重要了,我跟你講他媽小孩子不讓我看我絶對讓你體會什麼叫做我的無情」、「老子一個一個處理」、「老子沒有要跟你講任何屁話操你媽我只要看小孩我現在就當你是個死人現在當你全家都是他媽都是我的敵人」、「不要跟我講這些屁話他媽你感強(敢搶)我小孩不讓我看你他媽就要有準備去死的打算」、「最好你們他媽都不要給我開直播一開直播我就亂」、「操你媽的真的沒有把店整間搞到垮掉他媽我真的覺得你不會覺悟」、「敢藏我小孩不讓我看就要他媽有收店的打算」、「我操媽的不讓我看小孩我覺得有100種方式他們折磨你到時(死)」、「他媽最好給我買一條繩子去上吊幹」、「我跟你講你就保佑他媽接下來都不會交男朋友,不然我絶對他媽的每天拿著你的裸照去給對方看」、「你在(再)看我會不會他媽法願意出來叫人家幫(把)你押走幹你老師」等語。
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再來我們玩檯面下的」、「不是威脅,我是直接要做了」、「我跟你講今天他媽的沒有看到小孩,我覺得(絶對)把你弄死看你要怎麼告」等語。
復於112年4月18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個人頁面發布限時動態:「這個是新型的火藥燃燒動力設備請大家不要誤會我最近只是在研究一些有效方法拆大樓因為我在做工程(警告標誌emoji)」等語(附上不明爆裂物圖片)。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甲○○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委由姜百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傳送前開恐嚇言詞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nstagram通訊軟體限時動態 被告有傳送恐嚇言詞或圖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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