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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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融



陳靖閎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昇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SE)壹支沒收。

陳靖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6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更正為「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SE、IPHONE 11手機各1支」,【「保力達」】更正為【「保力達」即詹宜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昇融、陳靖閎(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盧洸亦、詹宜臻及暱稱「即時樂」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確保告訴人吳簡伃所交付之帳戶能使用,竟將告訴人拘禁於旅店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何昇融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咖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被告陳靖閎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租賃腳踏車公司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Phone 6S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6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Phone13 PRO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其等均供稱係為私人使用,而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63、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靖閎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係屬被告陳靖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何昇融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昇融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81號
被 告 何昇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靖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B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簡伃(另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廣進財源」之成年人表示可以交出帳戶以賺取金錢,因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所指示之不詳約定帳戶,並於111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將上揭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手機、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六號茶行」與何昇融及年籍不詳男子碰面,何昇融當場向吳簡伃收受前揭帳戶資料、SIM卡後,於翌日(即22日)0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818號房內,何昇融向吳簡伃拿取上揭資料及手機SIM卡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後,將上揭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保力達」之人進行驗證銀行帳戶是否仍可使用,經「保力達」插入吳簡伃之電話SIM卡,登入吳簡伃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現於111年7月18日,有不詳帳戶分別匯款133萬8750元、64萬8720元至本案帳戶後,立即轉帳到其他帳戶,「保力達」懷疑吳簡伃於000年0月間,已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要求何昇融對吳簡伃進行看管。
何昇融、陳靖閎與盧洸亦(經警另案偵辦)、「即時樂」、「保力達」,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吳簡伃拘禁在該處看管,以此方式限制吳簡伃之行動自由及離去現場。
嗣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吳簡伃發現先前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跡敗露,憂心何昇融等人對其不利,佯稱要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絡,嗣機報警,經警接獲報案,於同年月22日22時10分許,至上揭旅館,當場逮捕何昇融、陳靖閎,並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陳靖閎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吳簡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昇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其經由年籍不詳在TELEGRAM暱稱「湯米」之人在上揭時、地到第六茶館接告訴人,並向「保力達」、「即時樂」等人回復。
再依「保力達」指示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SIM卡、網路銀行密碼、SSL密碼、父母姓名及聯絡方式傳予「保力達」,但「保力達」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後,發現告訴人先前已將該帳戶交予另外詐欺集團,因而要求其將告訴人看住,其目的就是要取得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靖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經由另案被告盧洸亦、即時樂通知其到現場顧告訴人,其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簡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TELEGRAM「廣進財源」聯絡,於上揭時間至第六茶館,與被告何昇融及年籍不詳男子見面,再至米閣商旅818號房,交出其存摺、SIM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有包括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及年籍不詳兩名男子看守,其嗣後藉故要打電話予家人,而趁機報警之事實。
4 被告何昇融所持用之IPHONE 6手機TELEGRAM與「保力達」、「接第一車主」、「即時樂」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昇融依「保力達」、「即時樂」指示於上揭時間至第六茶館接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手機號碼。
嗣到米閣商旅818號房內,要求告訴人交出國民身身分證、存摺供拍照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SSL代號及其父、母電話、姓名等資料予「保力達」,經保力達取得告訴人之SIM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後,發現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數筆大額款項匯款後,立即領出,認為告訴人該帳戶先前已經交予其他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何昇融看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5 米閣商旅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何昇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2日4時29分許,將告訴人帶到米閣商旅818室,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陳靖閎進入接另案被告盧洸亦班,另案被告盧洸亦人離去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擷圖各乙份 1.證明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昇融、陳靖閎之手機存內有與「保力達」、「即時樂」之對話,且明確將告訴人看住不能離開米閣旅館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另案被告「盧洸亦」、「保力達」、「即時樂」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倫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上開手機4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2人於偵訊時自承此次獲得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2000元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罪嫌,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履傳未到,於警詢時亦未提供與「廣進財源」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此次係為求職而來。
且依卷附經被告何昇融傳送予「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關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父母姓名、電話等資料,顯示均係告訴人自行提供,又告訴人於前往臺中與被告何昇融見面時尚有另設約定帳戶,而其帳戶於111年7月18日,有自其他被害人匯入石翰翔(石翰翔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告訴人本案帳戶138萬元、64萬元,立即再轉出至其3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國泰世華銀行1個)乙節,有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乃係人頭帳戶中之第2層帳戶,且迄今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經「保力達」登入告訴人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覺此事後,認為告訴人先前已將本案帳戶交付該帳戶予其他帳欺集團,始令被告何昇融不要讓告訴人離去。
足見告訴人應係受引誘,以高額報酬違法要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將被不法使用,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復因同年7月交付本案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再次利用其帳戶換取金錢,已難認其有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嗣後因遭被告何昇融所屬詐欺集團發現才限制其自由。
又本件尚未有新的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即遭警逮捕,則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所為,尚與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同一案件,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於通訊軟體LINE內所提及就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另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警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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