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6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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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瑋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悔悟、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損害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被害人未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參以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深思熟慮,不顧觸法風險,仍率爾利用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法治觀念不足;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本案劉彥宏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害人轉帳至劉彥宏申設帳戶之款項6000元,業經劉彥宏轉帳至被告申設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王瑋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豪係劉彥宏(下述所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經劉彥宏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本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下稱系爭前案)之友人,王瑋豪竟與劉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瑋豪於不詳時間,以「劉皓」之暱稱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帳號,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8 PLUS 64G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劉彥宏則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用。
適林佳蒨於109年8月10日因上網瀏覽上開欲出售二手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而與王瑋豪所使用之Messenger暱稱「劉皓」聯絡,王瑋豪佯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系爭行動電話,致林佳蒨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同年8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各轉帳3000元至劉彥宏提供之系爭帳戶。
於款項匯入後,劉彥宏再依王瑋豪指示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19分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3700元、1000元至王瑋豪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9年8月29日至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交給王瑋豪。
林佳蒨支付買賣價金後,遲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宏委由陳保源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共犯即告發人劉彥宏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許育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雅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蕭偉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六)告發人劉彥宏提出之告發人劉彥宏於系爭前案之警詢筆錄2份(告證4)、被害人林佳菁於系爭前案之警詢筆錄(告證5)、被害人林佳菁與被告之i-message訊息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證6)、被害人林佳菁網路購物詐欺轉帳紀錄影本1紙(告證7)、告發人與被告之攝影器翻拍照片影本數紙(告證10)、告發人於系爭前案之偵訊筆錄1份(告證9)、定期存款明細表影本4份(告證12、13、14、15)、大雅綜活儲存款明細5紙(告證16至20)、匯款紀錄2紙(告證21、22)、告發人之照片及臉書帳號大頭貼資料1份(告證23)、被告臉書帳號大頭貼資料1份(告證24)、告發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胡羽婕(即高恩熙)Wert Nein、林文弘、Vickey Wu、李國華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各數張(告證26至30)、被告之網遊帳號LIUHAO資料影本1份(告證31)、黃雅筠與許育慈、被告與許育慈、告發人與Vivian、黃雅筠與Vivian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數張(告證32至35)、告發人、被告與黃雅筠、許育慈之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告證36)、告發人與黃雅筠等人之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告證37)、告發人與被告王瑋豪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告證38)、告發人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證39)、告發人與楊念慈、Vivian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告發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紙(告證45)、黃雅筠與告發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告證46)、告發人與李國華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影本數張(告證49)、告發人與許育慈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2張(告證50)、被告與許育慈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1張(告證51)、許育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告證52)、系爭前案(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
(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3號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110年度豐簡字3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王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系爭前案被告即本件告發人劉彥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與本件告發人共同騙取之款項6,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害人林佳菁於系爭前案中業與告發人調解成立,並經本件告發人賠償予被害人林佳菁7000元,此有臺中地院之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1份附卷可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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