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6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酥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倒數第3行所載「放於該處一樓門口飲水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放於該處一樓茶水及洗衣間內之飲水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一樓茶水及洗衣間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住宅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侵入告訴人蕭淳罄住處之一樓茶水及洗衣間內,竊得該處飲水機上之鹽酥雞1袋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及上開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37頁),依上揭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該處與告訴人住處之房屋相連並有鐵捲門及牆壁環繞,與其外之停車空間有相當之隔絕,且擺設有洗衣機及飲水機,可徵該處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而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案件經科處罪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被告歷經此等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其所訂購之鹽酥雞1袋,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子女及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4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鹽酥雞1袋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過苛等情事,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456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