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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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其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毀棄損壞」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第7行「破壞」更正為「徒手拆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應予刪除,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所管理之兒童溜滑梯遊具,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萬安休閒運動公園內,破壞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負責管領之兒童溜滑梯遊具,致該遊具之藍色攀爬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二、案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委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兒童溜滑梯遊具之事實。
4 ⑴萬安休閒運動公園兒童遊具安裝工程預算明細表暨施工照片1份。
⑵溜滑梯修復採購申請單等相關資料1份。
⑶溜滑梯遊具毀損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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